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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徐麗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52年間結婚,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名下⑴台北縣新店市○○路67巷20號4樓及⑵台北縣永和市○○路226號1樓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兩造分居已達十五年之久,原告近年來年老體弱,過著孤獨老人生活,有時候還三餐不濟,需要朋友長期幫忙,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因外遇而離開家庭,兩造因而分居多年,婚姻破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兩造曾於82年間自行分配夫妻財產,並約定改採分別財產制,僅因原告不配合而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本件並無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實益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及已經分居逾十五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已分配財產及約定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並提出82年6月16日和解協議書為證。惟查該和解協議書內容,係針對兩造分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處分等各項而為協議,至於分別財產制部分僅約定「必要時兩造向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契約登記」等語,不能依此認為兩造間已有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之契約,是被告所辯兩造已經約定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已不同居顯逾六個月以上,無論婚姻破綻應由何造負責,參以上開說明,已符宣告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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