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藍家偉
- 法定代理人薛幼菊
-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 被告李劉齡娘、複代理人、林士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09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李劉齡娘 李文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潤民,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薛幼菊,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0 年10月24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14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李劉齡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638 元,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4 頁)。又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李劉齡娘應給付原告1,562,638 元,其中882,638 元應由被告李劉齡娘及被告李文琪連帶給付,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232 頁、卷三第158 頁反面)。則原告於起訴前、後所為之追加,均係以被繼承人戴儒良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97年3 月27日遭提領現金238,300 元,97 年4月23日遭提領現金297, 000元,於97年4 月28日遭提領現金347,338 元等事件,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依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戴儒良先生係在臺單身無眷榮民,於民國97年6 月9 日病故,原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處置。 二、被告李劉齡娘與被繼承人間無任何親屬關係,然被告李劉齡娘於97年5 月12日,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領取得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被繼承人臺銀帳戶)內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 三、被告兩人未據被繼承人之委託或授權,被告李劉齡娘擅自指示被告李文琪,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分別於97年3 月27日提領238,300 元、97年4 月23日提領297,000 元及97年4 月28日提領347,338 元,合計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共882,638 元。 四、被告非法領取前開款項,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自得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應將自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所領得前揭遺款返還原告,使原告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俾便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於日後得領取應得之遺產。然經原告多次函告應將之返還,並提出說明及使用明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67之1 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㈠、被告李劉齡娘應給付原告1,562,638 元,其中882,638 元應由被告李劉齡娘及被告李文琪連帶給付,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希望將其財產贈與在大陸地區之胞弟代如生,然因病情嚴重,遂委請被告李劉齡娘提領其在被繼承人臺銀帳戶內存款交付予代如生。原告對於被告李劉齡娘代被繼承人提領存款不僅知悉,當天並指派朱堂生到場查證,彼此協商出具切結書以提領金額680,000 元。從而,被告李劉齡娘代被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臺銀帳戶內存款680,000 元,如數交予被繼承人之弟即大陸地區人士代如生,其中580,000 元經被告李劉齡娘於97年6 月2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兌換為美金18,944元,交與代如生之代理人即戴維享(代如生之子)收受,另外100,000 元則由代如生交與被告李劉齡娘供將來辦理因此而生之訴訟勞務費使用。上揭存款既已依被繼承人委託交予代如生收受,歸屬於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符合民法繼承秩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並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於97年6 月9 日死亡,其於生前委由被告代為提領存款,被告因此於97年3 月27日、4 月23日及4 月28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存款238,300 元、297,000 元及347,338 元,共計882,638 元: ㈠、被繼承人與被告李劉齡娘之夫李心坦為幼時玩伴,被繼承人稱呼李心坦為四哥,兩人感情甚篤,較諸親兄弟有過之而無不及。被繼承人與李心坦於國共內戰之際雙雙投軍,於36年間先後隨國民政府來臺,嗣李心坦與被告李劉齡娘結婚後,被繼承人則尊稱被告李劉齡娘為四嫂。被繼承人於77年間退伍,退伍後營區內雖有保留宿舍供其居住,惟被繼承人因長期與被告家人同住,被繼承人遂決定將戶籍遷入實際居住之地址,即臺北市○○○路00巷00號4 樓,而該建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係登記在被告李劉齡娘名下。被繼承人與被告一家人長年同居在上揭房屋,與被告家人關係密切,形同一家人般同吃同住,足證被繼承人與被告一家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上開房屋,且以被告李劉齡娘配偶李心坦為家長,被告兩人與被繼承人實屬同居共財之家屬關係。㈡、被繼承人於過世前1 年因年老體衰,多次進出醫院均由被告家人安排、照料。被繼承人臨終前,被告家人緊急聯絡其於大陸地區之胞弟代如生及姪子戴維享來臺探視,並負擔伊等在臺期間之起居、零用。被繼承人身後治喪事宜,由被告家人一手包辦,被告李文琪甚於97年8 月15日以被繼承人之殮葬人身分,為被繼承人辦理除戶登記。被繼承人曾告知被告家人,其住院費用由其郵局存款去支出,因被繼承人住在被告家中多年,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摺等文件均交由被告李劉齡娘保管,嗣因被告李劉齡娘需要照顧被繼承人無法分身領錢,故交代被告李文琪處理。被繼承人於97年3 月26日從臺安醫院出院,本於自由意思而為一切財產處分行為,嗣被繼承人於97年4 月13日住院至同年6 月9 日過世前為止,對於其財產仍有自由處分的權利。原告自不得僅因被告曾代被繼承人提領存款,即認定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仍占有前開提領款項。被告依被繼承人生前代其提領之存款款項,復依其生前自由意思為處分,原告認應由被告等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如何處分其本人之財產,不僅於理不合,於法更是無據。㈢、被繼承人與被告家人長年同居共財,被告在被繼承人晚年照料被繼承人,只希望被繼承人得以善終,未預料到將來會有此訟累,故諸多單據並未留存,被告所能提出之收據遠小於實際支出之金額,更有許多項目不知如何估算、列舉。被告家人支出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及喪葬等之用,項目計有如下所示:①住院費用207,507 元(188,960 元+18,547元)。②靈骨塔位及管理費110,000 元。③醫療用品39,034元。④、辦理被繼承人弟、姪來臺機票、文件規費及戶政規費合計7,120 元。⑤相關郵資1,782 元。⑥治喪費用150,000 元。⑦治喪雜支9,500 元(4,500 元+5,000 元)。⑧家人看護120,000 元。⑨被繼承人健保6,228 元。⑩外籍看護薪資、健保費(被繼承人之健保費、為外籍看護負擔之健保費) 、就業安定費、外籍看護申請手續費、外籍看護之意外保險費共129,203 元。⑪被繼承人之弟及姪來臺零用30,000元。⑫頂福超渡法會7,500 元。⑬請頂福看日子安牌位81,200元(1,200 元+80,000元)。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1、相關郵資1,782 元部分,屬被繼承人祭祀或通知被繼承人在大陸親友之郵政開支,包含後事辦理郵資開銷。 2、被繼承人治喪費用150,000 元,為被告等殮葬被繼承人及辦理後事必須支出費用,業經誠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明城先生到庭證述確由被告所支出。 3、因被繼承人僱用外籍看護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之「僱主」,而須繳交被繼承人自己之健保費及該外籍看護之健保費,是被繼承人須支付自己健保費6,228元。 4、被繼承人生前有請印尼籍看護,關於外籍看護薪資,每月為17,716元,自97年1 月31日至97年7 月7 日之僱用期間,共計支出93,332元,另須為外籍看護負擔意外保險663元。 5、支付代如生及戴維享來臺零用30,000元。 6、頂福超渡法會部分,被繼承人骨灰係安放於林口頂福陵園,林口頂福陵園每年均會舉辦清明、中元普渡、秋季法會,被告李文琪均以匯款方式繳款,初以5,000 元計,經頂福陵園核算後實為7,500元。 ㈣、被繼承人與被告家人長年同居共財,蒐集支出單據實非容易,被告不得已以下列費用為抵銷抗辯: 1、被繼承人於臺安醫院住院達161 日之久,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均係被告家人日夜陪伴照顧,被繼承人每次看診均由被告李劉齡娘全程陪伴照顧,被告看護費用計算日數僅計算60日,每日看護費用僅以2,000 元計算,合計家人看護費用120,000 元,甚為合理。 2、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一家人長年同居共財,被繼承人退役後未在外面工作亦未結過婚,有賴被告一家人照顧,且以被告李劉齡娘為主要照顧者,被繼承人餐費、居住等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是房租5 年,共420,000 元(以每月7,000 元計算,共5 年;7,000 ×12×5 =420,000), 餐費5 年共 480,000 元(以每月8,000 元計算,共5 年,8,000 ×12× 5=480,000)。 3、被繼承人與被告同居期間一切生活費用,係被告等替其支出,依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2年至96年臺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的消費支出金額做為計算,被告等應已替被繼承人支付1,430,580 元【(22,603+23,961+24,802+23,586+24,263)×12】,被告依此主張抵銷甚為合理。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一、被繼承人戴儒良於97年6 月9 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經被告李文琪分別於97年3 月27日提領現金238,300 元,97年4 月23日提領現金297,000 元,於97年4 月28日提領現金347,338 元。 三、被告兩人為被繼承人支付如下費用: ㈠、臺安醫院住院費用207,507元。 ㈡、靈骨塔位及管理費支出110,000元。 ㈢、醫療用品費用39,034元。 ㈣、辦理代如生(即被繼承人之弟)及戴維享(即代如生之生)來臺機票費用、文件規費及戶政規費合計7,120元。 ㈤、治喪雜支9,500元。 ㈥、安放牌位及誦經費用81,200元。 ㈦、外籍看護手續費10,000元。 ㈧、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4,067元、6,000元、402元。 四、被繼承人臺銀帳戶,於97年5 月12日,為被告李劉齡娘至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提領得被繼承人臺銀帳戶內之現金680,000 元。被告李劉齡娘所提領之上開現金680,000 元,依被繼承人之意思,由被告李劉齡娘提領後交予被繼承人之弟即大陸地區人士代如生,其中580,000 元經被告李劉齡娘於97年6 月2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兌換為美金18,944元,交與代如生之代理人即戴維享(代如生之子)收受,另外100,000 元則由代如生交與被告李劉齡娘供將來辦理因此而生之訴訟勞務費使用。 以上事實,並有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安醫院住院明細收據、靈骨塔位及管理費發票、醫療用品發票、機票訂單、旅行社收費明細表、戶籍謄本規費、統一發票及匯款單、收據、統一發票、委任合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繳款通知單、臺灣銀行信義分行97年8 月25日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明細、收據(參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徵。 肆、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4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三第73頁至該頁反面): 一、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經被告李文琪分別提領得現金882,638 元,被告兩人是否經過被繼承人所授權委託供被繼承人生活、醫療及治喪雜支開銷之用? ㈠、被告兩人與被繼承人戴儒良是否為同居共財之家屬關係? ㈡、於上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為被告李文琪提領期間,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況是否清楚? ㈢、被告李文琪提領上開款項,就下列事項,是否均已用於被繼承人生活、醫療及喪葬開銷之用? 1、相關郵資費用1,782 元是否確用與代如生(即被繼承人之弟)及戴維享(即代如生之生)使用? 2、誠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治喪費用150,000元是否實在? 3、被繼承人為榮民,無庸繳納健保費用6,231 元,此部分是否實在? 4、外籍看護薪資是否為93,332元?外勞意外保險費663 元? 5、是否有支付代如生(即被繼承人之弟)及戴維享(即代如生之生)來臺零用30,000元? 6、是否曾有委請頂福事業辦理超渡法會花費5,000元? ㈣、被告是否可主張下列費用抵銷所提領款項? 1、家人看護費用120,000元。 2、被繼承人同住時之房租420,000元及餐費480,000元。 3、照顧被繼承人生活開支1,430,580元。 二、被告李劉齡娘提領得被繼承人臺銀帳戶內之現金680,000元 ,被告李劉齡娘是否經被繼承人所授權?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琪依被告劉齡娘之指示,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分別於97年3 月27日提領現金238,300 元,97年4 月23日提領現金297,000 元,於97年4 月28日提領現金347,338 元等情,為被告李文琪所自承(參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並有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如上。被告辯稱上開領款,係經被繼承人授權委託,供被繼承人生活、醫療及治喪雜支開銷之用等情,經查: ㈠、被告陳稱與被繼承人間有同居共財之家屬關係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縱認屬實,僅得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共同生活之情,尚難逕認被告得逕行使用被繼承人私人財產,不足證明被繼承人已委託被告動支被繼承人郵局帳戶。 ㈡、被告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為被告李文琪提領期間,被繼承人意識狀況尚清楚,對於名下財產仍有自由處分權利云云置辯。惟相較被告李劉齡娘動支被繼承人臺銀帳戶時,尚且簽立切結書、委任書、錄製影片以證明提領款項之正當權源(參本院卷一第12頁、第15頁、第202 頁及第275 頁反面),何以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前揭款項時,未能採行相同處理方式。則被繼承人固然於其生前可本於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惟此不得逕以推論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時,已得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被告辯稱提領上開款項,就下列事項,係用於被繼承人生活、醫療及喪葬開銷等情,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辯以花費相關郵資費用1,782 元,供代如生及戴維享使用云云,固據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函件執據為證(參本院卷三第41頁)。惟細觀被告提出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函件執據,不足以建立與「供代如生及戴維享使用」之關聯性,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 2、被告辯稱為被繼承人後事,支付誠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治喪費用150,000 元等情,提出誠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淑惠出具之收據1 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58 頁),並經郭淑惠之夫即證人徐明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第207 頁),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將提領之款項,用於此部分花費。 3、被繼承人因聘用外傭,須繳納健保保險費合計6,228 元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2 紙、全民健康保險合併保險費計算表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有為被繼承人支出此部分花費,被告因此更正原辯稱之金額6,231 元為6,228 元(參本院卷三第92頁),堪信被繼承人確有繳納此部分健保費用之必要。原告以被繼承人為榮民,無庸繳納健保費用云云,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3 月28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66頁),惟此部分僅係因被繼承人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額補助「個人」之健保費用,無從免除被繼承人因為外傭僱主所須繳納之健保費用,原告誤認被告未為被繼承人支出此部分花費云云,並非可採。 4、被告辯稱外籍看護薪資為93,332元,及外勞意外保險費663 元部分,業經提出華特人材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支出明細傳真乙紙為證(參本院卷三第100 頁),可見被告確為被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 5、被告辯以曾支付代如生及戴維享來臺零用30,000元,為原告所爭執,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6、被告答辯曾委請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繼承人超渡法會花費5,000 元等情,經函詢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有關被繼承人超渡法會資料,經清查電腦資料,共參加98年至100 年共3 次法會,每次繳納費用均為2,500 元,合計7,500 元等情,有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9日頂福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三第115 頁),可見被告有為被繼承人支付超渡法會費用合計7,500 元,被告亦據上開函文更正花費金額為7,500 元,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爭點整化協議後更易辯詞,實際上支出是否為7,500 元,實屬可疑。惟此部分係調查證據後始發現之事實,被告確有此部分支出,亦無礙於本件訴訟終結,如不許被告更易此部分主張,有失公平,應予准許變更,原告之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 7、被告雖另辯稱就業安定費為10,536元、為外籍看護另有支出健保費8,444 元云云(參本院卷三第92頁),已逾本件爭點簡化協議範圍,復就其所舉之證據,不足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顯失公平之處,不足為採。 8、勾稽以上,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合計支付732,553 元(計算式:臺安醫院住院費用207,507 元+靈骨塔位及管理費支出110,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9,034元+辦理代如生(即被繼承人之弟)及戴維享(即代如生之生)來臺機票費用、文件規費及戶政規費合計7,120 元+治喪雜支9,500 元+安放牌位及誦經費用81,200元+外籍看護手續費10,000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4,067 元、6,000 元、402 元】+治喪費用150,000 元+健保保險費合計6,228 元+外籍看護薪資為93,332元+外勞意外保險費663 元+超渡法會花費7,500 元)=732,553 元。)。則此部分花費,既為被繼承人所支出,被告就此部分即未具不法性,亦未獲有利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惟逾此部分即150,085 元部分(計算式:被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3 次領款總計882,638 元-732,553元=150,085 元),被告未能證明有受被繼承人之委託或經其同意,亦未能證明係支出於被繼承人之相關花費,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請求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另以家人看護費用120,000 元、被繼承人同住時之房租420,000 元及餐費480,000 元、照顧被繼承人生活開支1,430,580 元,抵銷其所提領款項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辯詞均出於推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予以核銷,已難逕信。又被告既辯稱伊及被繼承人為同財共居之家屬關係,平日主動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等情,何於被繼承人往生後,隨即更易為有償性質,益徵被告辯詞前後矛盾。從而,被告以上開支出為抵銷抗辯云云,委無可信,應予駁回。 二、被繼承人臺銀帳戶,於97年5 月12日,為被告李劉齡娘至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提領得被繼承人臺銀帳戶內之現金680,000 元,被告李劉齡娘依被繼承人之意思,交予被繼承人之弟即大陸地區人士代如生,其中580,000 元經被告李劉齡娘於97年6 月2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兌換為美金18,944元,交與代如生之代理人即戴維享(代如生之子)收受,另外100,000 元則由代如生交與被告李劉齡娘供將來辦理因此而生之訴訟勞務費使用等事實,既已認定如叁四所載。可見被告李齡娘確按被繼承人之意,代為領款並交付與被繼承人指定之受給付之人,被告就此部分未有利益,也未具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請求被告李劉齡娘給付上開領得款項,自失所據,不為本院所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85 元部分,及自請求之翌日(即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沛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