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51號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寶利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因經濟能力不足而向臺北市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訴訟扶助,並經鈞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並未載明如訴訟敗訴伊仍須再支付訴訟費用,如該裁定已註明敗訴者仍須負擔訴訟費用,伊身為經濟弱勢者,即不會冒險起訴,原裁定命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5元,伊實無力負擔,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7年8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作成97年度審救字第35號裁定准許之。前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㈡另查,異議人於前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復請求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 元之薪資。經查,原告為68年5月25日出生(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94 號卷第7 頁),於97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期間尚約36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0 元(計算式:45,000×12×10= 5,400,000)。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209,0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09,302 元(計算式:5,400,000+209,032=5,609,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 539 元。又本件另有證人塗志忠、林欣挺向本院申領證人計旅費1,060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異議人負擔。 ㈢異議人既應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7,599元(56,539+1,060=57,599 ),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其徵收之。 ㈣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訴訟救助之裁定並未載明敗訴者仍須負擔訴訟費用,如其知悉上情即不欲提起訴訟云云。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 款著有明文。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雖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且異議人既已獲敗訴判決確定,即應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7,599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4,005元,尚有未洽,雖異議人持以異議等節尚非有據,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