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號
- 抗告人
- 永豐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 7 年臺抗字第76條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楊賀翔、楊芷菻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7年5 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更與相對人無借貸關件亦未曾有任何金錢往來,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