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3號異 議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其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時,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自行訂正時,則可在本院判決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㈡參照)。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審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28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誤為「兼法定代理人甲○○」,爰一併更正之,附此指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