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戊○○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皓宇興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筌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1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 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 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 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已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陳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裁判意旨之見解,僅依據伊所片面主張之 原因事實且毋庸舉證,本院即應發給伊支付命令。原審卻以伊未提出相當證據使本院相信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而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顯與前揭意旨相違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故債 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毋庸舉證,亦即支付命令僅需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原審以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作為判斷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而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 裁判意旨,原審自不能以異議人未提出資料為由,認為異議人未盡表明之責。從而,原審以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依據及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資料以釋明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依據及相關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