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勖毅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參張(票號:LG000746、LG000747及LG000748,均附息票5-10期),擔保金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6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1500萬元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933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後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並以94年度存字第42 1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740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6號函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經原裁定以:本件並未合法催告清算程序中之千煒公司行使權利,與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惟異議人於民國94年1月 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本院於94年1 月17日函請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依當時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千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未註記「公司已廢止登記」等事項,異議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千煒公司已於92年1月28日廢 止登記並據而向全體董事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本院94年度聲字第276號行使權利案件審理後,亦於94年10月3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應認異議人已合法踐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之擔保準用上開訴訟費用擔 保物返還之情形,所謂之訴訟終結,應採廣義解釋,包括保全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亦屬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要言之,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其有任一情形發生者,亦足該當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9號裁判意旨亦明。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雖以:本件相對人千煒公司業於92年1 月28日廢止,而千煒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則該公司董事長乙○○、董事黃國雄、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勖毅即為當然清算人,異議人應對全體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惟異議人僅對千煒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為催告,自於法不合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千煒公司確於92年1月28日經主管機關以經商字第0920202412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千煒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千煒公司應行清算。而 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千煒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2月27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2941號函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負責人。又依相對人公司董監事資料所載,相對人千煒公司除董事長乙○○外,尚有董事黃國雄、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勖毅,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自應以董事乙○○、黃國雄、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勖毅為相對人千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均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㈡惟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曾補正相對人千煒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依當時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千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確實並未註記「公司已廢止登記」等事項,有當時聲請之千煒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而公司經廢止亦屬公司應登記之事項,雖千煒公司早已於92年1月28日為廢止登記,惟異議人於94年1月2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千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時,卻尚未將此一廢止登記之事項登記之,異議人自無從知悉相對人千煒公司已經廢止登記並據而向全體董事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且本院亦依此以94年度聲字第276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確定,是以,異 議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既無從知悉相對人千煒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則其當時係向相對人千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催告行使權利,自難認異議人並未合法踐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予駁回,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