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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70號
- 異議人
- 五一六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甲○○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97年度審司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相對人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9月28日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己○○、甲○○、丙○○、乙○○、戊○○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2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9號辦理提存在案。嗣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終結後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者,各清算人均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院95年度聲字第55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之裁定即無對相對人全體股東送達之必要。況伊事後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及假處分裁定,並聲請對其餘股東公示送達,並為國內外版報紙之刊登,應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以伊僅對相對人董事己○○送達,尚非合法,並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而駁回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為保全對相對人支票返還請求權,前聲請假處分執行,於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判決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嗣再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779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343號、94年度北簡字第25675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96年度全聲字第28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9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經異議人於95年8月22日將裁定登載於國內版新聞紙,固有公示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行使權利卷宗可稽,惟依前開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己○○於93年10月5日即出境,並於93年10月21日辦理戶籍之遷出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自應以於外國為公示送達之方式對相對人而為送達。然異議人未將裁定登載於國外版新聞紙之前,相對人即於95年9月28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又須對相對人全體股東送達。因此,縱使異議人於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前之95年2月14日即聲請本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但異議人於97年4月16日將95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登載於國外版新聞紙,是項裁定又於98年9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其一股東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自堪認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後始發生效力。
㈢本院於96年5月9日准許異議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又有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8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可憑,固未對相對人全體股東送達,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已無從再依此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因前開裁定之送達即謂認異議人並未合法踐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予駁回,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