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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90號

異議人
三樺工程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鉅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吳蘋青.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所為之97年度審司聲字第33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能而言。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與相對人鉅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鉅基公司)及丙○○間假處分事件,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6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伊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依法伊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原裁定誤認相對人鉅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原名吳蘋青)之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47巷2 號5 樓,並誤以為鉅基公司所在地為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350 巷16弄1 號,然鉅基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7巷2 號5 樓,伊發函催告鉅基公司行使權利,因鉅基公司遷移不明而未能送達,伊乃改向鉅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址即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350 巷16弄1號寄發催告函,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原裁定竟認為伊對已非營業之鉅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催告,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自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而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伊前向本院聲請對鉅基公司為公示送達,雖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826 號裁定駁回聲請,惟該裁定意旨略以:「按招領逾期…只須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堪認已達到,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該規定意旨說明,亦堪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伊發函至鉅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址,並非鉅基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尚難認伊所指情形已屬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未有不能送達之情形。原裁定駁回伊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錯認鉅基公司登記地址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以致對送達效力有所質疑,事實上伊催告信函已達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該意思表示業已送達,且因該通知送達鉅基公司已逾20日,鉅基公司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伊已完成催告行使權利之程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鉅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7巷2 號5 樓,鉅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址則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350 巷16弄1 號,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審司聲字第335 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裁定記載鉅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350 巷16弄1 號,鉅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址則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7巷2 號5 樓,顯與卷內資料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查異議人雖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65、第1493號存證信函催告鉅基公司於21日行使權利,並分別送達至鉅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即宜蘭縣宜蘭市○○路47巷2 號5 樓、鉅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址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50 巷16弄1 號,其中送達至宜蘭縣宜蘭市○○路47巷2 號5 樓部分,經郵政機關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送達至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350 巷16弄1 號之部分則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退回(見97年度審司聲字第335 號卷第19、20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報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350 巷16弄1 號之居住使用現況,該局函覆本院稱:該址屋主已以每月新台幣6,000 元租賃予潘建隆及其妻兒等人使用,另查甲○○現住居於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350 巷16弄8 號,有該局98年11月27日警礁偵字第0984105172號函在卷可參,是甲○○已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350 巷16弄1 號,況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均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受送達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其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是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至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350 巷16弄1 號,難認其意思表示已到達甲○○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鉅基公司,雖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丙○○,然系爭擔保金乃為相對人鉅基公司、丙○○提供之擔保,相對人鉅基公司部分既未合法送達行使權利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擔保金即尚不得返還予異議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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