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蔡和憲
- 當事人丙○○、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78號原 告 丙○○ 乙○○ 壬○○○ 丁○○ 甲○○ 辛○○ 庚○○ 己○○ 前列8 人共 同訴訟代理 何威儀律師 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8 人依訴外人尤秋美、文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等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觀諸訴外人尤秋美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2條、訴外人尤秋美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條款第39條、訴外人文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第31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按,而要保人即訴外人尤秋美簽約時之住所所在地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62號6 樓,要保人即訴外人文明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 號7 樓之3 ,有戶籍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均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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