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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1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乙○○
即債務人
相對人
歐琍芙之歐琍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8896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於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債務人即無必要再為聲請。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896號准予假扣押後,業已向本院起訴(98年度北簡調字第152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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