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二一號假處分裁定中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關於支票號碼CL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1日、票面金額5,744,500元、發票人為債權人之支票返還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9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至於債權人固曾於98年2月6日對債務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債務人並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現由本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2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中,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23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296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卷宗,查明綦詳。惟查,債權人在上開事件中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述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票據返還請求權非屬同一,尚非可認為已提起本案訴訟。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