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持有以相對人發票人之到期支票禁止提示及轉讓,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准予假處分後,雖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案號為本院98年度審重訴第296號),然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卷宗 ,相對人所提起者係為金錢債權之請求,非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27號假處分內容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故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