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07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就債務人持有之債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1 日、支票號碼為CL0000000 、付款人為兆豐銀行羅東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744,500 元之支票1 紙,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60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533 條規定,聲請本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