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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62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622號

聲請人
元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樓之1
相對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行職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720號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有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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