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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62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623號

聲請人
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20 號裁定就債務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准予假處分在案,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項裁定提起抗告,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倘若事後已不存在,即無由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720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惟案經債務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8年度抗字第385 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駁回,是以該假處分裁定既經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假處分聲請駁回,假處分裁定顯已不存在,職是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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