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小上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量子先進運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至五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未付款而解除,故上訴人並無返還簽約金義務;且若上訴人需退還簽約金,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損失,反而係上訴人受有十數萬元以上之勞務損失,茲既解除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主張者,損失亦應由其負擔。又當初設計該軟體所用之硬碟已損壞,應由法院送修始有效力,故不應以上訴人未送修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係為市價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單機版軟體,上訴人遂僅就軟體方面為答辯,致未能發現老舊伺服器內存有「連線記錄」,得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為高價網路版,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單機版,惟原審判決竟認上開「連線記錄」並非發現在後,不符合再審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卷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又僅係對兩造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乙節為爭執,此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