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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4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朱漢寶劉又菁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旭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未就A907電腦維修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之責,又依證人吳美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並無再審被告所稱維修事實,顯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呈電腦維修單據認再審原告並無逕為解約之權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該確定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於97年8 月29日宣判(即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2 月12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書正本並於98年2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上開裁定於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時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即98年2 月27日起算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加計再審原告之在途期間4 日後,再審原告至遲亦應於98年4 月1 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98年8 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文戳),其復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縱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自其知悉再審理由後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但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再審原告固然提出言詞辯論筆錄,陳稱證人吳美萱之證詞為其發現之新證物等語。惟查,前事實審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7年8 月8 日,而證人吳美萱所為之證言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此證詞之存在,已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與本款規定要件有別。準此,再審原告所指各節均與本款所定再審事由要件有間,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於二十日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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