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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17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179號

原告
甲○○
被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部分核定為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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