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貝思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1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叁仟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