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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32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訴字第324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丁○○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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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叁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丁○○受僱於被告公司多年,惟自民國97年8 月起,被告即未給付原告薪資,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陸續以支票及商品等為清償,但經結算後,被告對原告丙○○、甲○○、丁○○尚各有311,461 元、384,652 元、250,330 元之薪資未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如一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薪資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3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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