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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198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198號

聲請人
吳秀珍(即香港商匯豐詹金寶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台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380條第2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屬有限公司性質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香港商匯豐詹金寶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稱匯豐詹金寶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核備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請准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云云。惟查,匯豐詹金寶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此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6 年度司字第864號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匯豐詹金寶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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