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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32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322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分局 乙○○
相對人
采鼐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釆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正忠(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81號5樓之2)為相對人釆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釆鼐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釆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號8樓之5,下稱釆鼐公司)滯欠營業稅共計新台幣75,614元,惟釆鼐公司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李東槐業於96年11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無人代表釆鼐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釆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業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家事法庭98年2月13日北院隆家諧96年度繼字第171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釆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李東槐1人,徵諸李正忠為李東槐之胞兄,且釆鼐公司辦理中期貸款、週轉金貸款及信用狀外幣出口押匯墊款,除以釆鼐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東槐為連帶保證人外,亦經李正忠相允擔任各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2號案卷),足認李正忠對於釆鼐公司之經營尚非毫無所悉,且李正忠亦擔任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2號清償借款事件釆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636號裁定)。準此,衡諸李正忠對於釆鼐公司之各類狀況與其餘若干人等相較,核屬較為熟稔。從而,本件由李正忠任擔任釆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較為允洽。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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