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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34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345號

聲請人
宜蘭縣政府稅務局
相對人
黎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黎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甲○○(民國44年11月6 日出生,住臺北市○○路○段372巷101弄1號3樓)為黎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黎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黎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橋公司)欠繳地價稅、房屋稅,因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1年5 月20日屆滿後,未能依臺北市商業處命令於97年6 月30日前改選而當然解任,臺北市政府並已命令黎橋公司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然因黎橋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致欠稅事件無法執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322 條第2 項規定選派黎橋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黎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1年5 月20日屆滿後,未能依經濟部命令於97年6 月30日前改選致當然解任,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函、黎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臺北市政府已命令黎橋公司解散,且該公司章程並未見有清算人選之規定,亦有臺北市商處函足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黎橋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黎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黎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既已當然解任,且該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足見黎橋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黎橋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院在審酌甲○○(44年11月6 日出生,住臺北市○○路○ 段372 巷101 弄1 號3 樓)原即為該公司董事,且所持有之股份數為最大,對黎橋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等情後,認選派由擔任黎橋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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