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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47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7號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徐永清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三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三煜企業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及經濟部商業司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解釋,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因股東經營理念不合,於公司營運上履有摩擦,故於97年11月 4日召開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會,全體股東同意拆夥、清理公司帳務並於解散登記申請書簽字,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公司資產,並另於97年11月12日召開股東會為公司資產分配,惟相對人嗣竟違背前開決議,遲不辦理公司解散,至無法進行清算分配公司財產,影響股東權益,且相對人公司似有隱匿公司資產之嫌,恐損及股東權益,相對人公司亦因股東理念不合而顯難繼續經營,而相對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又拒絕依前開決議辦理解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固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自應該公司尚未經解散為前提。然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解散之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1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808454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最新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98年2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0668000號函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相對人公司既已經解散登記,則聲請人復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即無必要,自不應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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