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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478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78號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昕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昕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昕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昕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中之200,000股,伊於98年5月間接受財政部高雄市關稅局之調查,始悉有人偽造伊之名義,私自以相對人公司名義進口商品,伊旋即與相對人公司之其他股東聯絡,惟無所獲,茲因伊為相對人公司墊付為數不少之金錢,無力再為負擔,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為此聲請裁定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6月19日高普核字第0981011578號函、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董事甲○○、乙○○及監察人丙○○戶,不僅丙○○遷移不明,另二名董事亦迄未表示意見,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之事業已無法進行等語,堪予信實。本院另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經該處函覆為實地稽查後,並無相對人公司於現址營業之事實,現址之出租人真觀念商務中心蔡耀國經理亦稱昕締公司自98年4月5日起即未在該址營業,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09803906700號回函在卷可參,由此益見相對人公司目前無繼續營業之事實。經審酌上開資料、相對人公司董事未進行事業及主管機關之意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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