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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531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531號

聲請人
甲○○○○○○○○○○○○○○○亞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曾有財為馬來西亞商恩益禧英富醍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馬來西亞商恩益禧英富醍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馬來西亞商恩益禧英富醍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於民國98年3月31日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經公司董事會審查完畢承認在案,且經徵得馬來西亞商恩益禧英富醍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董事會同意選任曾有財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曾有財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暨收據聯、帳冊清單、董事會議事錄暨譯本、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暨身份證明文件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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