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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54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547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代理人
施穎弘律師
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相對人
明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王惟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59年10月29日公司設立時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占資本總額600 萬元之百分之五。聲請人之董事甲○○於92年當選董事後即無故否認聲請人之股東地位,且均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出予股東承認,且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董事甲○○提起請求查閱財產文件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0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甲○○應提出相對人公司89至92會計年度之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供聲請人查閱,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6167號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仍未提出上開財產資料供聲請人查閱。又甲○○於95年12月29日將相對人於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2,007,497元轉存至其個人帳戶,涉業務侵占,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905號起訴在案,相對人既拒絕提供財產文件使股東了解公司營運情形,其董事復涉侵佔相對人公款之罪嫌,已難期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目正確無誤,爰依公司法第110 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經查:

㈠聲請人具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五之股份,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並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要難認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相對人雖以:相對人公司已依本院97年12月15日北院隆97執甲字第116167號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完畢,核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甲○○涉嫌業務侵占乙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無必要,不應准許。惟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甲○○提出相對人公司89至92會計年度之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供聲請人查閱,係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查閱公司特定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由少數股東聲請經法院准許後選派之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檢查主體、檢查範圍、檢查程序並不相同。且後者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檢查人應行檢查之事項涉及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亦不受相對人陳報之業務及財務檢查項目所拘束。再者,檢查人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3 條規定提出書面報告,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訊問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復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且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得處罰鍰,足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法院以公權力介入以保障少數股東之權利,核與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性質並不相同。要難以聲請人已起訴行使其監察權請求相對人公司董事甲○○交付89至92會計年度之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供聲請人查閱,即謂聲請人不得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王惟誠會計師任之,王惟誠會計師係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自90年1 月10日起執行會計師業務,目前為王惟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98年7 月31日北市會字第0980394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認王惟誠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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