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16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竹地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七號執行事件分配程序」
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所選派之人,不限於原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案外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新竹地院受理並拍定在案,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聲請人查知相對人公司已清算完結,但前該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尚可獲分配23,199 元,如分配表無法合法送達,勢將影響聲請人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一)本件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間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後,與第三人間迄今共有32件案件曾繫屬於本院,又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呈報清算人事件,雖經本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准其清算完結,然依據首揭規定,倘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可分派之財產,自得聲請本院再行選派清算人。
(二)又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遭案外人陳保全、吳鍾、劉壽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調閱83年度司字第229號、84年度司字第292號、84年度司字第297號、86年度司字第185號卷宗審核屬實,又本件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於新竹地院66年度執字第907號執行事件有財產可供分配,此有新竹地院97年10月1日新院雲66執荀字第907號函暨其檢附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前開案外人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分派之財產亦屬不同,自有經本院再行選派之必要。
(三)經審酌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20席董事中,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法人股東占有三席,顯見其原持股比例頗高,而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已改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由中央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接管,本院認聲請人指派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應屬適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