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聲 請 人 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己○○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陳衍任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非訟代理人 辛○○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陳心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按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之非公股股東,因華視於民國95年間經行政院新聞局依據95 年1月18日公布之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下稱公股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選定為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者。華視乃於同年3 月31日為依法成公共化目標,而與公共電視共組之台灣公廣集團,嗣於98年間依據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以自行撰擬之收買華視非公股股東股份計畫書,報請主管關轉請行政院核定每股新台幣(下同)34.41 元,擬收買伊持有之非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惟收買非公股股權性質,核與國家為達公共目的之使用,徵收私有土地之情形無異,不論採行何種評估方式,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收買價格應不得低於按淨資產調整法或重置成本法所評估之價值,始屬合法。準此,本件經伊按淨資產調整法評估,調整後每股淨值為56.88元,再加計1成,本件合理收買價格應為每股62.57 元。爰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 項規定,於公告日起30日內,向本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向伊請求收買系爭股份,已喪失請求收買之權利。又伊對系爭股份價價並無決定權,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另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係基於特定公益目的之立法,與公用徵收顯不相同,相同者僅為由公正第三人組成之合議制決定價格,惟公用徵收係以顯低於市價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金額,故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決定是否有無加成之必要。但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發動權人、被收買決定權事實及所適用法律,皆與土地徵收情形不同,聲請人誤其性質所為主張,自無足採。況審議小組所為股票價格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且公司價值評價,並無唯一標準或正確答案,於符合評價方法所做出之決策,即不得妄加否定。另聲請人主張應以公告價格日為評價基準日,不僅有違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亦與聲請人先前向審議小組表示之意見相矛盾等語。 三、按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之決定及逾前項期間請求之效力,準用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第3 項、第18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8條第2 項規定,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收買價格之日起20日內,向該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請求收買股份,如對主管機關公告之價格不同意,得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而非公股股東既係向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請求收買股份,則非公股股東向法院聲請收買價格之裁定時,自係以請求收買之對象為相對人,此亦為公股處理條例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 項規定之當然解釋結果。是本件聲請人以請求收買之華視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收買股票價格,當事人即為適格。又非公股股東若欲請求該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收買其所有股份,必先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向該事業為請求,如未於前項期間內向該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為請求者,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失其效力。查行政院新聞局以98 年6月19日新廣二字第0980621310號公告相對人收買非公股股東股份價格,此有行政院新聞局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8頁),是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7月9 日前以書面文件向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惟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為請求,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編號│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 ├──┼────────────┼───────────┤ │ 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 ├──┼────────────┼───────────┤ │ 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 ├──┼────────────┼───────────┤ │ 3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 ├──┼────────────┼───────────┤ │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 ├──┼────────────┼───────────┤ │ 5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 ├──┼────────────┼───────────┤ │ 6 │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 ├──┼────────────┼───────────┤ │ 7 │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 ├──┼────────────┼───────────┤ │ 8 │己○○ │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