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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2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2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之25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台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琦公司)之負責人胡安靜於民國97年6月7日死亡,其餘股東黃運張、羅玉珍、劉美英及劉曾蕙櫻等4人未能互推1人代表公司,因相對人台琦公司滯欠聲請人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 650,631元,為聲請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繳款書之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人乃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而剩餘董事復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胡安靜雖已於97年6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死亡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而另一股東黃運張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服刑,有法務部98年6月1日法矯決字第0980901572號函一份在卷供參,惟相對人公司尚有股東羅玉珍、劉美英及劉曾蕙櫻等三人存在,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參,雖然聲請人曾以函文通知其餘股東儘速推派代理股東而仍未為,但觀諸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情由,僅以相對人公司因董事胡安靜死亡,致有無人可代表該公司收受送達稅額繳款書並強制執行,所指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仍與相對人公司有何待處理且將因董事不行使職權將致該公司業務停頓而有損害之虞等情事無涉,聲請人所指事由,要屬其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之法理,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以資解決之問題,其執此聲請就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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