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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益仙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益仙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32,642元、561,941 元未清償,相對人之董事葛兆熊已於民國97年7 月6 日死亡,相對人雖有股東三人,卻遲未召開股東會推選新任董事,致相對人公司各項業務均停擺,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此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股東曾美華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葛兆熊、曾美華、葛振華、王清芳四人,葛兆熊為唯一董事,惟葛兆熊業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葛兆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葛兆熊死亡後,尚有股東、曾美華、葛振華、王清芳,依上開規定,應由其餘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一人為董事。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公司董事葛兆熊死亡,相對人公司股東迄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各項業務均停擺外,並未提出其餘股東有何不能互推代理或另為選任之說明或證據,亦未能進一步說明相對人公司有業務停擺之情形或有繼續經營之必要,復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