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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劉又菁

  • 原告
    王德平即金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93號聲 請 人 王德平即金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金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德平為金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金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德平即金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金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王德平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王德平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司字第390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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