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06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選派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忠耕會計師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平公司)事實上為家族公司,多年來在臺灣從事龍角散藥品經銷業務長達數十年,獲利頗豐,衡情公司每年應分配高額盈餘予各股東,惟自相對人高平公司董事長乙○○就任後,自恃其掌握公司六成股權,即以各種方式規避股東之監督,且拒絕分派盈餘、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更明知未符法定要件,仍執意違法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且查盈餘分派為股東取得股份之核心目的,亦為股東對公司之固有權益之一,在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固得將盈餘保留而限制或暫停分派盈餘,惟若完全或近乎全部剝奪股東盈餘分派之可能,不僅侵害股東固有之權益,並侵害憲法上對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財產權保護,同時亦使公司法對於保障給與股東盈餘分派之利益,以促使股東願以資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而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尤有甚者,竟選任一個遠在臺中的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為相對人之新任監察人,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前因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致相對人公司信用權益損害,倘未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狀況,恐有遭其掏空資產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條規定,聲請選派鍾竹枝會計師為高平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高平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高平公司之股東,其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均係偽造,相對人公司股票自88年發行迄今,均經簽證銀行簽證,迄今未經變動,亦未辦理股票換發,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股票影本,均非相對人公司於88年發行印製之股票。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范育俊之秘書兼辦股務,其於民國98年2 月26日相對人改選董事後於98年3 月31日離職,迄今仍未辦理經手業務項目之交接,且自董事會改選後第一次股東常會召開期日(即98年6 月11日)迄今不過短短三個月時間,如有業務或財務方面之弊端,亦屬前任董事會之職責,與現任董事會應無關係。再者,相對人公司於98年6 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修改章程係因配合公司法取消董事及監察人應為公司股東之修正,該次決議暫時保留盈餘不分派實係因相對人公司原賴以維生之龍角散在臺代理權,業經日本龍角散株式會社終止,以及投資購買內湖辦公大樓(即杜拜國際金融大樓),為恐公司步上倒閉關門之境地,實際上亦無現金可供分配,故而決議暫不予分判盈餘云云。另聲請人所推薦之會計師現為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多次受聘於聲請人,且該事務所主持人現為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育仁甚有嫌隙之高育材,立場恐有偏頗之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3.01% 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股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足證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公司股東,並無聲請權限云云,然本件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相對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爭執時,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玆解決。且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高平公司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是以相對人以上揭情詞辯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無正當性及必要性,顯係為家族糾紛云云,顯不足採。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於98年2 月26日北市會字第0980092 號推薦楊忠耕會計師擔任高平公司之檢查人,本院審酌陳忠耕會計師為執業11年之會計師,現為萬盛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9 號3 樓,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便於檢查高平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楊忠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聲請人聲請選任鍾竹枝會計師為高平公司檢查人乙節,則因鍾竹枝會計師現任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該會計師曾受聘為高平公司簽證會計師,倘選任為高平公司檢查人,對於檢查高平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恐有立場偏頗之虞,是以自不宜擔任高平公司之檢查人。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