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安順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安順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乙○○(民國三十三年三月二日出生,住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五二巷十九號四樓)為相對人安順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安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安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欠繳93、94年度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79,058元,該公司解散後選任唯一股東兼董事楊鎮豪為清算人,惟楊鎮豪已於民國97年7 月10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致欠繳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安順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安順公司已於94年8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12222700 號函解散登記一節,有安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安順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查,安順公司積欠營業稅計79,058元,其解散時雖選任唯一股東兼董事楊鎮豪為清算人,惟楊鎮豪已於97年7 月10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準此,安順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安順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乙○○(民國33年3 月2 日出生,住臺北市○○區○○路4 段252 巷19號4 樓)為楊鎮豪之父,亦為楊鎮豪之監護人,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楊鎮豪之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乙○○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乙○○擔任安順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