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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45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4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66之3號4樓)所任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原以:伊經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235號裁定選派為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廣公司)清算人在案。惟查伊僅係專科畢業,主修紡織工程,不具備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進行清算一事一概不知,且從未在上益廣公司任職,對該公司之一切情況無從知悉,其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所從事之工作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無關,無法處理上益廣公司之清算事務,顯有無法勝任之情事,且其已於民國94年1月4日對被繼承人黃明進拋棄繼承,無餘力進行公司清算程序。爰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令選派具有專門知識者擔任清算人。

三、經查,本院業於98年7月30日裁定選任甲○○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審司字第235號案卷查明屬實。惟甲○○具狀陳稱其僅專科畢業,不具備會計方面專業,實無餘力進行公司清算程序等語,並提出畢業證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月10日拋棄繼承函各一紙在卷可憑,是甲○○聲請應堪信實,甲○○既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且依其所述事實,其亦不適合擔任上益廣公司之清算人,顯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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