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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4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46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漢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漢捷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漢捷有限公司(下稱漢捷公司)積欠民國90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6筆稅款,共計新臺幣7,971, 316元,而該公司唯一董事葉茵台,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8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1012700號函通報自97年6月25日起撤銷其董事及股東登記,另調閱該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迄今仍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且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其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嚴重影響稅捐稽徵。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即足。而漢捷公司尚有股東乙○○及劉興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該公司即應由其餘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遑論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代表漢捷公司收受送達稅額繳款書而為稅捐稽徵,顯無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漢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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