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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5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51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鼎易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易公司)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12,000元,因該公司唯一董事許見明於民國97 年8月29日死亡,而無人可代表公司,致聲請人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所準用。其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除陳稱鼎易公司因董事許見明死亡,致無法送達所核定之營業稅並強制執行等語,並未具體舉證證明鼎易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況本件聲請人係以無從送達方提出本件聲請,可見鼎易公司並無因公司業務營運需要而有循臨時管理人制度以代替董事會行使職權之必要,則其聲請選任鼎易公司臨時管理人,自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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