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劉又菁
- 原告謝南強即亞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亞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謝南強即亞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亞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謝南強為亞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亞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謝南強即亞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亞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謝南強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謝南強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監察人審查報告書、98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完結之財產目錄、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審司字第51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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