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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9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9號

聲請人
張崇瑛即聯穎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聯穎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聯穎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聯穎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股份5 股,原為聯穎公司董事,聯穎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858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規定,伊為聯穎公司法定清算人,惟伊未曾參與聯穎公司決策及營運,亦未曾參加董事會、股東會會議,不熟悉公司業務無法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恐有損股東權益之虞,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職務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亦有明文。顯見僅監察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經查,聯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 股,聲請人僅持有5 股,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卷附聯穎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核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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