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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17號

原告
乙○○
被告
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關係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兩造於98年3月5日和解,原告並撤回其訴。其和解內容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原告並同意於97年5月1日,自願由被告公司離職。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自97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原告月薪為30,068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7元(30,068元*3/30=3,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000元。嗣原告撤回起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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