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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21號

原告
甲○○原名李珊珊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3號)。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204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336,6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二審2/3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2,02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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