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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37號

原告
乙○○
被告
金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3,766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 │2,496,458元,嗣擴張 ││ │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 │付6,339,786元,應徵 ││ │ │第一審裁判費63,766元│├─────────┼──────┼──────────┤│第一審假扣押裁定聲│ 1,000元 │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請費 │ │,聲請假扣押,經移送││ │ │本件合併裁判,應徵聲││ │ │請費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95,649元 │原告上訴後,應徵第二││ │ │審裁判費95,649元 │├─────────┼──────┼──────────┤│第三審裁判費 │ 95,649元 │上訴利益為6,339,786 ││ │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 │95,649元 │├─────────┼──────┼──────────┤│合 計 │ 256,064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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