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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新加坡商寶利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6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寶利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兩造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7,335 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209,032 元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2,210 元;請求被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 000 元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54,460元(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000X12X10=5,400,000 元)。綜上,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005元,即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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