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82號原 告 乙○○ 上列原告乙○○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丁○○、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丁○○、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兩造於本院96年度勞訴第172號訴訟中達成和解,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22,000元,為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而原告於民國52年出生,自起訴時即96年起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約有16年,推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6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22,000元×12月 ×10年)。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709,321元本息,故原告 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49,32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165元,扣除兩造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準此,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388元(元以下捨去),應即由原告乙○○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