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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滾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9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61號),惟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73號假扣押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61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司執字第7250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422號支付命令卷等卷宗,審核結果,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2742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據以聲請終局執行,並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執行受償在案,故本院自無再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再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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