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 原告陳昭陽即泉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司字第220號聲 請 人 陳昭陽即泉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6條第1 項、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因未符合上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財產目錄、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於98 年11 月30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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