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甲○○○○○○○○○○○○○○○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盈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盈多媒體公司)業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羅裕傑為清算人,為此聲請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台盈多媒體公司為外國公司,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為吳良泰,有聲請人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以吳良泰為法定清算人,從而聲請人羅裕傑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