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德吉昌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就「中山新生北路一、二段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貳仟捌佰零陸元之範圍內,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3 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 質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承攬第三人債務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之「中山新生北路1、2段排水幹線改善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聲請人,嗣相對人為保障聲請人分包部分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4,817,955元,遂於民國97年3月27日將其對於水利工程 處關於聲請人分包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設定權利質權予聲請人,並經水利工程處同意備查在案。茲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且經水利工程處書面備查,經會算後,相對人尚欠結算當其應給付之工程款4,338,459元、結算應退 還之保留款753,058元、前期未領而轉為屢約保證金應退還 150 萬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791,289元,合計7,382,806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在7,382,806元之範圍內拍賣為質權標的物 之債權,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分包設定契約書、工程合約、質權設定契約書、水利工程處97年4月16日北市工水工 字第09760737000號函、97年6月1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06600號函、97年11月2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4312900號函、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97年6月2日函、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水利工程處估驗計價單、德吉昌工程有限公司97年11月11日函、執行命令、切結書、物價調整計算表等影本為證。又第三債務人水利工程處向本院來函陳稱其曾於97年4月16日同意辦理質權設定金額17,915,005元,並於97年9月辦理聲請人之工程估驗款,累計估驗金額10,494,362元、累計保留金額524,718元、累計核發金額9,969,644元,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工程之結算金額仍有爭議等語,惟經本院命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及第三債務人水利工程處之函文,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既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書面為之,並已依法通知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之第三債務人水利工程處,且已合於聲請人於質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之要件。 四、末按不論質權標的物債權之給付內容如何,其清償期如何,僅須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第9 05條至第906條之1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 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民法第906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第三債務人水利工程處固主張相對人就鄰損事件尚未與受損住戶達成和解、相對人之債權業遭扣押等情,惟此係關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範圍之爭執,以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多數債權人就該債權換價後應如何受分配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與首開實行權利質權之要件無涉。又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確否存在及數額為何,應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之,此亦為聲請人應負擔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