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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24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244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欐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其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97年5月19日起向聲請人借款5筆19,818,791元、310,184,000、30,000,000元、13,997,209元、6,000,000元,共計380,000,000元,約定99年5月19日清償,期間按月繳付利息。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80,000,000元,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增補契約、催告書、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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